当事人名称:义乌市新薛进出口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2MAG2A6T11W
法定代表人:徐保卫
地址:浙江省金华市义乌市城西街道何斯路村338号302室(自主申报)
2026年4月13日,义乌市新薛进出口有限公司以市场采购方式向我关申报出口一批护肤品,报关单号:292020260000139878。经查验,该批货物中有“Bio-Oil及图形”商标的护肤油270件,价值人民币1350元、“realTechniques及图形”商标的化妆刷套装2080套,价值人民币10400元、“SKIN1004”商标的化妆品套装2510套,价值人民币12550元、“COSRX”商标的护肤霜560件,价值人民币2800元、“LANEIGE”商标的唇彩1400件,价值人民币7000元、“FENTY”商标的唇彩2850件,价值人民币14250元、“SHEGLAM”商标的化妆品5844件,价值人民币29220元、“DIOR”商标的唇膏4280件,价值人民币21400元、“E.L.F.”商标的化妆品21910件,价值人民币109500元、“NARS”商标的遮瑕霜2860件,价值人民币14300元、“KIKO”商标的化妆品14010件,价值人民币70050元、“HOURGLASS”商标的口红1400件,价值人民币7000元、“Dr.Althea”商标的化妆品2270件,价值人民币11350元、“EUCERIN”商标的化妆品1110件,价值人民币5550元,以上货物共价值人民币316700元。经联系,权利人日内瓦实验室有限公司、巴黎礼品公司、株式会社柯瑞芙、珂艾丽丝株式会社、株式会社爱茉莉太平洋、罗拉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罗德盖特商业私人有限公司、克里斯蒂昂迪奥尔香料公司(法国)、E.L.F.化妆品公司、株式会社资生堂、KIKOS.P.A.、联合利华知识产权控股私人有限公司、韩国纯研实验室有限公司、拜尔斯道夫股份有限公司认为上述货物属于侵犯其“Bio-Oil及图形”、“realTechniques及图形”、“SKIN1004”、“COSRX”、“LANEIGE”、“FENTY”、“SHEGLAM”、“DIOR”、“E.L.F.”、“NARS”、“KIKO”、“HOURGLASS”、“Dr.Althea”、“EUCERIN”(海关备案号:T2018-65532、T2017-58415、T2024-168837、T2024-167235、T2024-164426、T2022-125131、T2026-215063、T2026-214433、T2025-206217、T2026-212189、T2021-113368、T2023-161280、T2026-213743、T2021-117922)商标权的商品,并向海关提出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的申请。
我关经调查,认为当事人出口的护肤油、护肤霜、唇彩、唇膏、遮瑕霜、口红、化妆品、化妆刷套装、化妆品套装上使用的“Bio-Oil及图形”、“realTechniques及图形”、“SKIN1004”、“COSRX”、“LANEIGE”、“FENTY”、“SHEGLAM”、“DIOR”、“E.L.F.”、“NARS”、“KIKO”、“HOURGLASS”、“Dr.Althea”、“EUCERIN”商标,与商标权人注册的商标相同,且事先未经商标权人许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上述货物属于侵犯他人商标权的货物。当事人的行为已构成出口侵犯他人商标权货物的行为。
案件办理过程中,当事人配合海关查处出口侵权货物违法行为且认错认罚,具有从轻处罚情节。
以上事实有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海关查验记录、权利人权利证明、扣留凭单、当事人陈述、认错认罚声明、工商资料等材料为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三)》(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98号发布)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十三条第二项裁量,决定没收当事人侵权货物(“Bio-Oil及图形”商标的护肤油270件、“realTechniques及图形”商标的化妆刷套装2080套、“SKIN1004”商标的化妆品套装2510套、“COSRX”商标的护肤霜560件、“LANEIGE”商标的唇彩1400件、“FENTY”商标的唇彩2850件、“SHEGLAM”商标的化妆品5844件、“DIOR”商标的唇膏4280件、“E.L.F.”商标的化妆品21910件、“NARS”商标的遮瑕霜2860件、“KIKO”商标的化妆品14010件、“HOURGLASS”商标的口红1400件、“Dr.Althea”商标的化妆品2270件、“EUCERIN”商标的化妆品1110件),并处罚款人民币1584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宁波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二六年八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