杏晖光学(厦门)有限公司保税料件溢缺仓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同海关

  行政处罚决定书

  集同关缉违字〔2026〕40号

  当事人:杏晖光学(厦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天恕,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12049147Q

  地 址:厦门市集美区杏林光华路19#

  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截至2025年10月23日,当事人C371623A0065和C371624A0052手册存在单耗申报不实情事,导致实际库存与海关理论库存数据存在差异。其中:1、PC粒,规格型号302-4,缺仓9188.94千克;2、PC粒,规格型号302-6,溢仓10522.15千克;3、PC粒,规格型号1302-05W 0991T,溢仓31414.58千克;4、尼龙,规格型号AG0110GN-B01,溢仓669.7千克;5、尼龙,规格型号AG0110GN-01-NC,溢仓335.29千克。经集同海关计核溢仓料件完税价格1,133,455.32元,应缴税款及漏缴税款均为232,041.97元(372026JD000061),溢仓总货值1365497.29元;缺仓料件完税价格240,785.13元,应缴税款及漏缴税款均为48,987.73元(372026JD000102),缺仓总货值289772.86元。当事人单耗申报不实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

  以上行为有相关手册打印件,C371623A0065和C371624A0052手册的进出口报关单复印件,专项稽查审核报告及补充说明,当事人身份证件复印件及委托书,税款计核证明书,稽核查移送材料等证据为证。

  当事人配合海关调查,缴纳案件保证金,具有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第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科处罚款人民币6.9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到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缴纳罚款。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厦门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6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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