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东渡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
东渡关缉违字〔2026〕142号
当事人:厦门毅芬诚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毅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3MA32PYQP31地 址:厦门市思明区后滨路8号之十一2101室
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2024年3月14日,当事人委托厦门永芳洲物流有限公司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进口聚丙烯卷膜货物一批, 报关单号371120241000017751,其中01项申报品名为聚丙烯卷膜,申报商编为3920209090,申报数量为53.658吨,申报总价为C&F38097.18美元,原产地证书号码为KL-2024-E-13-16898;2024年5月20日,当事人委托厦门永芳洲物流有限公司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进口聚丙烯卷膜货物一批,报关单号371120241000034761,其中01项申报品名为聚丙烯卷膜,申报商编为3920209090,申报数量为38.223吨,申报总价为C&F27138.33美元,02项申报品名为聚丙烯卷膜,申报商编为3920209090,申报数量为9.439吨,申报总价为C & F 6 7 4 8 . 8 9 美元, 原产地证书号码为K L - 2 0 2 4 - E - 1 3 -31727。经海关核查发现,该两票原产地证书无效,不予享受东盟协定税率。当事人商品原产地证申报不实影响国家税款征收。经东渡海关计核,上述货物漏缴税款共计人民币3.766681万元,其行为影响国家税款征收,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以上行为有报关单、当事人的供述、查获经过、税款计核证明书、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为证。
本案当事人商品原产地证申报不实、漏缴税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并构成同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所列之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 182号)第九条第二项规定,上述行为符合从轻行政处罚量罚幅度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九条第二项、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1.7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通过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或微信电子支付方式缴纳罚款。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厦门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关印)2026年07月01日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