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名称:义乌岚与进出口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2MADJ5JA27C
法定代表人:朱于辉
地址:浙江省金华市义乌市福田街道中福大厦3号楼1505
2026年03月23日,义乌岚与进出口有限公司向海关申报出口一批假睫毛、眉刀、塑料喷瓶等货物(报关单号:292020260000112069)。经查验,该批货物中有“AFNAN”商标的香水3840瓶,价值人民币38400元、“ARMAF”商标的香水2760瓶,价值人民币27600元,以上货物共价值人民币66000元。经联系,伊姆兰·穆罕默德·尤努斯·法兹兰尼、斯特林香水有限责任公司认为上述货物属于侵犯其“AFNAN”、“ARMAF”(海关备案号:T2024-178779、T2023-147023)商标权的商品,并向海关提出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的申请。
我关经调查,认为当事人出口的香水上使用的“AFNAN”、“ARMAF”商标,与商标权人注册的商标相同,且事先未经商标权人许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上述货物属于侵犯他人商标权的商品,当事人的行为已构成出口侵犯他人商标权货物的行为。
案件办理过程中,当事人配合海关查处出口侵权货物违法行为且认错认罚,具有从轻处罚情节。
以上事实有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海关查验记录、权利人权利证明、扣留凭单、当事人陈述、认错认罚声明、工商资料等材料为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三)》(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98号发布)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十三条第二项裁量,决定没收当事人侵权货物(“AFNAN”商标的香水3840瓶、“ARMAF”商标的香水2760瓶),并处罚款人民币33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宁波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二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