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义乌海关
行政处罚决定书
杭义关缉违字〔2026〕275号
当事人:义乌市怡茄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俊 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2MA2EDM1W2R
地 址:浙江省义乌市义亭镇稠义东路171-2号(自主申报)
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2026年7月25日,当事人义乌市怡茄贸易有限公司以一般贸易方式向义乌海关申报出口太阳能板等一批货物,申报品名一太阳能板(出口退税税率13%)1209600个,申报总价46707.77美元;申报品名二太阳能板(出口退税税率13%)140160个,申报总价4409.88美元等一批货物,报关单号292120260001509363,申报商品编号为851490000。经海关查验发现,上述申报的太阳能板商品编号归类错误,应归入税则号列(商品编号)为8541430000(出口退税税率为0)。涉及货物申报价格为折合人民币348090.74元,可多退税额为人民币45251.79元。当事人未如实向海关申报出口货物商品编号的行为,已违反影响国家出口退税管理的规定。
以上行为有:报关单及随附单证;查验记录;查问笔录;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委托书;相关书证;可多退税款计算表;一般纳税人资质;行政处罚查询记录等证据为证。
当事人出口货物商品编号申报不实影响国家出口退税管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所列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配合海关查处违法行为,且认错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的从轻处罚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总署公告2023第182号)第十六条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3.5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到农业银行义乌福田支行缴纳罚款。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 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杭州海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关印)
2026年0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