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义乌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杭义关缉违字〔2026〕20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乌海关

行政处罚决定书

杭义关缉违字〔2026〕203号

当事人:江苏山凌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广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MA1MD0YB6Y 地 址: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春雷东路98号。

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2026年5月19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义乌海关申报出口一批货物,报关单号292120260000946052,申报的商品品名为4.75mm≤厚≤10mm且600mm≤宽度≤1800mm热轧不锈钢卷板,商品编号7219121000,申报的数量为9818千克,申报总价为11568.88美元,集装箱号为TIIU4056954,最终目的国为尼日利亚,申报许可证号为“26-10-411839”。经海关核查发现该票报关单许可证超次核扣。根据归类总规 则一及六,涉案的4.75mm≤厚≤10mm且 600mm≤宽度≤ 1800mm热轧不锈钢卷板应归入7219121000,出口需要办理出口许可证。该批涉案货物的总货值为人民币7.739万元,当事人因操作人员的更替,交接工作出现疏忽,导致申报不实影响国家许可证件管理行为的发生。

以上行为有1、查问笔录;2、企业情况说明;3、报关单及其随附单证复印件;4、采购合同;5、出口许可证、出口货物报关单;6、海关进出境人工检查记录单;7、行政处罚查询记录;8、企业资料等证据为证。

 当事人出口货物申报不实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所列之违规行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1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到农业银行义乌福田支行缴纳罚款。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杭州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关印)

2026年0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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