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义乌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杭义关缉违字〔2026〕32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乌海关

行政处罚决定书

杭义关缉违字〔2026〕324号

当事人:义乌市五乡报关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华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2MAEQ9BWW0R

地址:浙江省金华市义乌市稠城街道城中北路423号203室

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2026年8月17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义乌海关申报出口一批彩钢瓦货物,报关单号为292120260001665050,申报品名为彩钢瓦,商品编号为7210701000,申报数量为387418千克,申报总价为267744.57美元,申报许可证号为26-11-245571。当事人经自查发现在向海关申报出口该票货物时许可证号填报错误,对应正确许可证号应为26-11-245564。同时,海关核查发现该票货物还存在商品编号申报不实的情形,根据归类总规则一及六,涉案的彩钢瓦应归入7216610000。该批涉案彩钢瓦的总货值为人民币1740669元。当事人因工作疏忽导致许可证件申报不实的行为影响国家许可证件管理的规定。

以上行为有:1、案件线索移交材料;2、查问笔录;3、询问笔录;4、企业情况说明;5、报关单及其随附单证复印件;6、海关进出境人工检查记录单;7、销售合同;8、出口许可证、出口货物报关单及随附资料;9、行政处罚查询记录;10、聊天记录等证据为证。

当事人因工作疏忽导致发生申报不实影响国家许可证件管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十七条所列之违规行为。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海关查处违法行为且认错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的从轻处罚情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4.5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到农业银行义乌福田支行缴纳罚款。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杭州海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关印)

2026年10月22日

我们的服务
;